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普法栏目

排水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

点击:时间:2024-03-12

 
 
 
排水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
 
 
第一章  总则
 
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排水设施建设项目 管理 ,提高资金使用效益 ,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、规范 化、科学化 ,加强城市和县城内涝治理 ,加快补齐排水(雨水)设 施短板 ,根据《政府投资条例》、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 目管理办法》(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6 年第 45 号)、《国 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
的通知》(发改投资规〔 2020 〕518 号)等有关规定 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(以下简称“ 本专 项 ” )以新型城镇化战略为导向 , 以近年来内涝严重城市为重点, 支持各级有关城市和县城排水设施建设项目 ,坚持以人民为中心,
推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完善 ,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。
第三条 各地方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编制完成各级有关城市内涝 治理系统化实施方案和县城排水设施建设系统化方案,并确保有关 项目通过专家技术审查 ,安排科学有序 ,符合有关规划要求 ,实施 后内涝治理取得明显成效,老城区雨停后能够及时排干积水 ,新城
区不再出现“城市看海”现象。

 
 
第四条 本专项原则上采用切块方式 , 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向有 关省份(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)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 投资计划 , 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要求将年度投资计划分解安排到
具体项目 ,并按规定时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。
第五条 对于已经足额安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本专项中央预 算内投资。同一项目不得重复安排不同类别的中央预算内投资 ,不 得同时安排其他中央财政资金。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
或续建项目 ,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。
第六条 各地方在实施城市和县城排水设施项目建设时 , 要与 污水设施建设等市政建设以及城市更新 、老旧小区改造等有机结
合 ,优化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 ,避免反复开挖。
 
第二章  支持范围和标准
 
第七条 本专项支持各级有关城市和县城排水设施建设 , 主要
包括:
( 一 )排水管网建设与改造。加大排水管网建设力度,逐步消 除排水管网空白区。改造易造成积水内涝问题和混错接的雨污水管 网。改造易涝积水点周边雨水 口 ,增设雨水篦。 因地制宜、集散结
合建设雨水调蓄设施。
( 二 )泵站建设与改造。对于外水顶托导致自排不畅和抽排能 力达不到标准的地区 , 改造或增设泵站,提高机排能力。根据应急
预案 ,按需配备移动泵车等快速解决内涝的专用防汛设施设备。

 
 
( 三 )排涝通道建设 。合理开展河道、湖塘、排洪沟、道路边 沟等整治工程 ,提高行洪、排涝能力 ,确保与城市管网系统排水能 力相匹配。 因地制宜恢复因历史原因封盖、填埋的天然排水沟、河
道等 ,利用次要道路、绿地、植草沟等构建雨洪行泄通道。
( 四 )智慧平台建设。完善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 ,在排水设 施关键节点、易涝积水点布设必要的智能化终端感知设备,加强数 据实时采集与传输 ,满足日常管理、运行调度、灾情预判、预警预
报、防汛调度、应急抢险等功能需要。
城市可安排以上四种项目类型 , 县城重点安排第 一种项目类 型。 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有关工作部署要求、专项投资规模等,
对年度纳入专项支持范围的项目类型进行必要调整。
第八条 本专项对单个项目的支持比例原则上按东部 、 中部 、 西部、东北地区分别不高于项目总投资(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) 的
30% 、45% 、60% 、60%控制。
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分解转发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,应严格落
实国家相关区域支持政策 ,切实落实地方建设资金、及时到位。
 
第三章  项目申报
 
第九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, 按照加强投资项目储备的有关要求,根据本专项支持范围,依托投 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(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),做好项目日常
储备工作。

 
 
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国家确定的编制原则 、安排方向 等要求 ,组织开展专项投资申报工作。项目单位按有关规定向省级
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。
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充分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 , 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(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)对申请专  项投资的项目开展审核。审核重点包括申报项目是否符合专项支持  范围、是否重复申报,项目单位是否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, 申报投资是否符合支持标准,项目是否完成审批、核准或备案程序, 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条件是否成熟及年内是否能够开工,在建  项目各项建设手续是否完备,项目是否明确了除拟安排中央预算内  投资之外的其他资金 ,项目(法人)单位及项目责任人、 日常监管
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填报是否规范等。
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于审核通过的项目 ,按照支持 标准测算项目拟支持投资额度 , 确保累计支持投资额度不超过上 限 ,并根据项目建设资金需求情况 ,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。 申请 安排的项目应同步推送至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(国家重大建 设项目库)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区。各地应结合财政承受能力、政府 投资能力和本地区建设需求,根据中央支持标准和地方建设资金落 实情况 ,合理申报年度投资计划 ,不得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 ,严 控债务高风险地区政府建设投资规模。脱离当地实际、地方建设资
金不落实、年内无法开工 的不得申报。
申报材料主要包括:

 
 
( 一 )上年度本专项执行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、本年度项
目建设规模和预计完成目标。
( 二 )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的年度中央投资计划申请。
(三)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(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)
中导出的投资计划申报表。
(四)与申报投资规模相匹配的绩效目标表。
 
第四章  投资计划下达
 
第十三条 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当年投资规模、建设任务、 项目申报和上年投资计划执行等情况,确定年度各地中央预算内投
资安排规模和与之匹配的绩效目标 ,下达本专项投资计划。
第十四条 国家下达投资计划后 , 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规定 期限内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(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)将 资金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 ,并按照《政府投资条例》有关规定明确 安排方式。对分解后的具体项目逐一 落实项目(法人)单位及项目 责任人、 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 ,项目责任人、监管 责任人应分别为项目(法人)单位、 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有关
负责同志。相关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:
( 一 )已纳入各级有关城市内涝治理系统化实施方案或县城排
水防涝系统化方案;
( 二 )完成审批、核准或备案程序(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完成
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批);

 
 
(三)优先安排在建项目和具备前期条件近期可开工项目;
(四)项目单位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。
第十五条 项目出现以下情况时 ,应及时调整:
( 一 )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工建设的;
( 二 )建设严重滞后导致资金长期闲置一年及以上的;
(三)建设规模、标准和内容变化较大影响投资安排规模的;
(四)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。
原则上仅限在本专项内调整项目 , 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作出调 整决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。新调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已 开工项目。有特殊情况需跨专项调整的项目 ,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按
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。
第十六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 ,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 ,专款专用、专账管理 ,不得擅自改变建设 内容和建设规模 ,严禁转移、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。各级 发展改革部门应抓紧督促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使之尽快形成实物
工作量,避免形成资金沉淀。项目完工后,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。
 
第五章  监督检查
 
第十七条 本专项实行项目按月调度 , 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 每月 10  日前 ,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(国家重大建设项 目库)组织填报项目开工情况、投资完成情况、工程形象进度等,
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。

 
 
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强化项目日常监督管理 ,视情 况采取在线监测、组织自查、复核检查和实地查看等方式 ,对中央 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、项目建设进展、绩效目标实现等情况 加大监督检查力度。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况组织本专项投资计划执 行情况检查 ,督促各地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 ,并根据投资计划执行
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奖惩。
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审计 、  督查,如实提供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和情况,不得销毁、隐匿、转移、
伪造或者无故拖延、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。
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 一 的 , 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 责令其限期改正 ,根据具体情况 ,采取措施核减、停止拨付或者收 回中央预算内投资,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
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:
( 一 )提供虚假情况 ,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;
( 二 )滞留、挤占、截留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;
(三)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;
(四)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审计等监督检查的;
(五)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。
第二十一条 建立项目监督检查结果与专项投资计划挂钩机 制。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、督促整改不到位的地方或单位,
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调减其下年度投资计划规模。

 
 
第六章  附则
 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 , 有效期五年 。《排水  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》(发改投资规〔 2020 〕
528 号) 同时废止。

 
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来源:中国政府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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